吉青府发 [2005] 15 号

青原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原区实施行政许可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河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固垦殖场:
    《青原区实施行政许可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2005年10月9日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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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原区实施行政许可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我区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原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
     本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委托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决定、江西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区政府统一公布。区政府未公布的事项及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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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在前款所列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
     第六条 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区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区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 行政许可的初审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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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书应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区新闻中心及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和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区新闻中心及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办公场所和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后,应负责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委托代为受理申请材料后,申请人直接向委托机关申请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仍应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区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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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其中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网站和区政府网站上公布发生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机关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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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
    (十四)年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行政机关拟定统一格式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报区政府审定后在区新闻中心、区政府网站和该机关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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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网站和区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可以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区政府法制机构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暂停实施行政许可的,应事先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暂停受理的原因、依据、暂停期限等,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并在区新闻中心、区政府网站和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暂停实施公告后,方可暂停。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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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应作为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后,在区新闻中心及该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公众对下载的查阅结果要求行政机关盖章确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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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承诺无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职责,明确程序,简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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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区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并宣布行政机关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内容无效。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区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
区监察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并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
     区监察部门受理投诉或检举,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区监察部门不得拒绝受理投诉或检举。
     第三十五条 区监察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或检举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投诉或检举依法成立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区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或检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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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三十八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每半年向区人民政府报告1次。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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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复议、应诉情况;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条 依法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
    备案内容包括:
    (一)听证笔录副本;
    (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三)备案报告。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日常工作。行政机关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的,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

第九章 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或者区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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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责令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等地方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不向区政府报送有关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材料的;
    (十一)不执行或擅自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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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拒不处理依法成立的投诉或检举的;
    (十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二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十一)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十二)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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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四)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好行政许可事项清理工作,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结果,由区政府公布。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日常清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法制 行政许可 暂行规定 通知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区委,区人大,区政协。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0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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