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承诺无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职责,明确程序,简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