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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原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原区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吉青府发〔2007〕13号

信息来源:区政府办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15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现将《青原区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青原区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全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工作,防止、纠正过错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受委托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对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过错,是指全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导致影响行政效率,贻误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区政府监察部门和法制机构根据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具体日常工作,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本单位内部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对驻区条管单位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向其上级提出法制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全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擅自对行政许可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举行听证或者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滥用行政处罚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十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十四)对行政相对人缺乏监管,对明显存在或群众举报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查处、不作为的;
(十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收费、行政处罚罚款的;
(十六)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庇护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执法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指令、干预的领导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六)赔偿国家损失;
(七)辞退;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以上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同时适用。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被许可人或行政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被许可人或行政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被许可人或行政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过错,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或者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七)、(八)项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或第(九)项撤销党内职务以下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二)、(六)、(七)项行政处理,或者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八)项撤职、开除行政处分或第(九)项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党纪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索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庇护,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费用、罚金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发生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受到的部门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复核,或向区政府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批准人,指批准实施行政许可的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审核人,指实施行政许可的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和监督工作制度,完善其他配套制度,保障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